消費者在超市內買魚,在無工作人員在旁也無打撈工具的情況下,因自行撈魚而被刺傷,超市是否需要承擔責任?近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近日,福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結合事實情況、雙方各自過錯程度以及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判決超市承擔70%的責任,王女士自行承擔剩余30%的責任。
2022年9月,王女士在某超市購買鱸魚時,現(xiàn)場未見工作人員,亦無打撈工具,只有幾個塑料漏筐,遂自行用塑料漏筐撈魚,不慎被魚刺傷右手掌心,但王女士未在意。當晚,王女士手掌出現(xiàn)紅腫發(fā)熱現(xiàn)象,并伴隨發(fā)燒,持續(xù)至第二天仍未好轉,且手掌紅腫潰爛,遂緊急至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王女士為與魚接觸的毒性效應(創(chuàng)傷弧菌感染)、右上肢皮膚潰瘍、膿毒性休克等,病情危急。之后王女士住院治療84天后出院。2023年7月,經鑒定機構鑒定,王女士構成八級傷殘。
王女士認為,其在超市購買魚時受傷,作為消費者其健康權已受損害,遂訴至法院,要求該超市賠償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2.5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超市作為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方法。本案中,王女士作為消費者前往超市購買商品,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其有權要求作為經營者的超市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而超市未提供專人捕撈服務及專業(yè)捕撈工具,也未提示消費者注意相關風險,導致消費者自行撈魚過程中被魚刺傷手掌,造成損害結果的發(fā)生。超市抗辯王女士未盡到注意義務,可減輕超市方責任,法院予以采納。結合本案事實情況、雙方各自過錯程度以及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鼓樓區(qū)法院最后酌定超市承擔70%的責任,王女士自行承擔剩余30%的責任。
法官說法
經營管理者有保障安全的義務
法官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方法。”
超市經營的生鮮區(qū)出售各種魚蝦類海鮮,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專人捕撈服務或者帶有標明、說明正確使用方法的專業(yè)工具,現(xiàn)場亦須在明顯位置作出警示,以防止顧客滑倒、被刺傷或者各類細菌感染等危害的發(fā)生。但超市未盡到前述義務,對消費者的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消費者王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預料撈魚過程中被魚刺傷的可能性,其在現(xiàn)場未安排專人撈魚及未提供專業(yè)捕撈工具的情況下,應當積極尋求超市工作人員幫助,即便自行捕撈亦應提高警惕、多加小心,故超市抗辯王女士未盡到注意義務,可減輕超市方責任,法院可予以采納。
法官同時表示,此案中需要注意的是,被魚刺后會造成細菌感染,因此導致“與魚接觸的毒性效應(創(chuàng)傷弧菌感染)”“右上肢皮膚潰瘍”“膿毒性休克”等損害結果在生活中不屬常見,故對王女士的注意義務不宜過分苛責。(陳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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